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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义县宏亿工贸���限公司、被告杨某、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县宏亿工贸有限公司,杨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343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晴,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该信用社法律事务副经理,住义县。被告义县宏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凌北工业区新型冶金园。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某,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被告徐某某,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义县宏亿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杨某、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义县宏亿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义县宏亿工贸有限公司租用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场地生产,由于缺少流动资金于2015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按合同约定义县宏亿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执行利率7.49%,利息按月结清,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借款人义县宏亿工贸有限公司以自有设备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为保证贷款能按时足额偿还,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以在原告处1800万贷款的抵押物余值为此笔贷款提供二次抵押,并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义县宏亿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杨某、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企业因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停且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月结清利息,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所起诉的被告应该具体明确,且必须向法庭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三被告地址无法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经过询问后,原告仍无法补充三被告现住址和联系方式,并且原告不认可适用公告送达及缴纳公告费用。本院经审查后无法向三被告完成送达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县农��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00元,退回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宪章审 判 员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