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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与朱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朱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9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大东街1号。负责人:阳和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华,系该行职工。被告:朱玲,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与被告朱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至2017年5月18日止的借款本金29399.08元、利息3656.17元、违约金1389.21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免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个人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原告经上级行批准后向其签发授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45000元的贷记卡,卡号为62×××77,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收。被告从2015年4月9日起使用该卡透支取现,期间多次透支、还款。截止2017年5月1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金额穗贷记卡本金人民币29399.08元,利息3656.1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89.21元。但被告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请求如上。被告朱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免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个人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原告经上级行批准后向其签发授信透支额度为人民��45000元的贷记卡,卡号为62×××77,合同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收。被告从2015年4月9日起使用该卡透支取现,期间多次透支、还款。截止2017年5月1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金额穗贷记卡本金人民币29399.08元,利息3656.1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89.21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金穗贷计卡申请表及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帐户详细信息、明细清单等证明,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就金穗贷记卡所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透支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应依法获得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截至2017年5月18日止的借款本金29399.08元、利息3656.17元、违约金1389.21元,共计3444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鄢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