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福等与李某2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福,李某2,徐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128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李某福,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李某福与被告李某2、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原告李某1、李某福代理人年万航、被告李某2、被告徐某某及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李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约定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被告徐某某返还其责任田5.7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二原告在本村承包责任田6.87亩,位于村南边,为东西地块,南临韩某英,北临李某3,东临水沟,西临路。由于原告李某1常年外出打工,原告李某福年老无劳动能力,将其家六人的责任田6.87亩委托被告李某2耕种管理。2015年麦收后,二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5.7亩土地互换种植。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遭到被告徐某某拒绝,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与李某2互换地,是经原告李某福、李某1同意的。2016年年底争议土地已确权在其名下。另外双方换地后,政府修路占用争议土地,原告眼红,想分土地补偿款才起诉的于情、于理、于法均不能成立。2017年农历五月,原告强行将其种植的芝麻毁坏并种上玉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要求与被告徐某某还换回地,被告徐某某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为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地块信息摸底表4页,证明争议土地登记在徐某某名下;2、2017年6月14日郭楼镇曹寨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我村委李某2、李某福与我村村民徐某某于2015年5月份两家互换耕地,双方耕种至今,换地后,现已经政府土地确权为徐某某,情况属实。”;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及相关材料26页,证明争议土地确权在徐某某名下;4、2017年2月27日河南省基力勘测有限公司制图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确权在徐某某名下;5、2017、6署名桑小友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换地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村委一份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确权在徐某某名下,因被告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1、3证据,因该组证据仅系表格式材料,无出具单位印章及出具人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署名桑小友证明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桑小友书写,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李某2将原告李某1、李某福的责任田5.7亩与被告徐某某责任田互换,未征得原告的许可,被告李某2与被告徐某某的换地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自己的责任田,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与李某2互换地,是经原告李某福、李某1同意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辩称争议土地已确权在其名下,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17年种麦前返还原告李某1、李某福(四临为南临韩某英,北临李某3,东临水沟,西临路)的责任田。二、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福要求被告李某2返还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