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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力、李杰与韦东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力,李杰,韦东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力,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东义,,男,1960年11月26日,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杨力、李杰与被上诉人韦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46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力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二被告,住所地均为西安市碑林区,因此本案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收款银行位于西安市翠华路,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其交付了100万元,而实际仅交付了94万元并非100万元,因此本案上诉人对已交付的货币也存在争议。第三,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理解有误,因为债权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对债务人的交付有瑕疵存在争议,另借贷关系成立后,首先是债务人即本案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的交付本就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应对该争议进行审理,故根据合同履行地为管辖区原则,该案也应当由西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审查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故该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确定为原告的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杨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涛代理审判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