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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终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绍芳与海口市琼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绍芳,海口市琼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3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绍芳,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琼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玲,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慧,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北路草芽横巷**号。负责人:胡行正,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红,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绍芳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海口��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绍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林绍芳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农科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农科所收取的款项性质是借款而非房改款,该事实认定错误。1.林绍芳提交了《收据》,该收据明确写明林绍芳所交款项为房改款,而一审判决无视该事实。一审中林绍芳提交了一张《收据》作为证据,是农科所于1994年12月23日向林绍芳出具的金额为25000元的收据,该收据明确载明款项为房改款,而一审判决无视该事实,认定款项性质为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2.《借款建房协议书》不真实也不合法,一审判决采纳该《借款建房协议书》是错误的,据此认定林绍芳所交款项为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林绍芳并未签订过《借款建房协议书》,也从未委托任何人签订过该协议书,农科所提交另案的《借款建房协议书》并没有林绍芳的签字,该落款”职工代表王雄”签字的《借款建房协议书》不真实不合法,并没有原件,且王雄已去世,无法对证,王雄的配偶也认为该王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况且林绍芳并没有委托过王雄代表其签名,农科所也未提交林绍芳委托代表的任何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一审判决居然采纳该证据认定林绍芳所交款项为借款,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因此,本案林绍芳所交款项明显为房改款,而非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农科所已安排林绍芳选取安置房屋,已解决林绍芳住房安置问题,故驳回林绍芳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认定农科所是争议宿舍楼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错误的,林绍芳才是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林绍芳为农科所的职工,在1994年缴纳房款,在争议宿舍楼房屋居住20多年,由于历史原因,林绍芳提供的证明其权属的证据有限,但是事实上,农科所曾租用与林绍芳情况相同的另一职工吴国琼的房屋并向吴国琼交付租金。众人皆知,如果农科所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又何必向吴国琼租赁该房屋呢?该事实也可证明林绍芳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由于历史问题,林绍芳与农科所均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一审判决认定农科所虽然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依据农科所与政府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从而确认了农科所系宿舍楼的所有权人,该认定错误。林绍芳作为个人,处于弱势地位,对单位农科所与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协议及主体问题并不知情,一审判决据此协议认定农科所是所有权人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农科所已解决林绍芳的住房安置问题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依据《房号确认单》、《琼山农科所个人享受征收补偿款发放凭证》认定林绍芳已解决安置是错误的。《房号确认单》上”权属选房人(受托人)”为琼山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而选房人落款签名处是让林绍芳等签名并写”代”字,自相矛盾,林绍芳并没有得到明确妥善安置。而林绍芳被农科所安排并之所以在《房号确认单》、《琼山农科所个人享受征收补偿款发放凭证》签字,也是因为农科所称林绍芳不签就没房,林绍芳被迫所为,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林绍芳并不清楚事实真相。退一步讲,即使农科所是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那么按照农科所提交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征收补��安置方案的说明》的内容,农科所应依法制定本单位内部方案对本单位干部职工即林绍芳进行补偿安置,按照2600元/㎡结算,即林绍芳主张的诉讼请求,故农科所并未解决林绍芳住房妥善安置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林绍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林绍芳的诉讼请求,维护林绍芳的合法权益。农科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收取的款项性质为借款事实正确。林绍芳称依照《收据》所交款项为房改款,而忽视与农科所签订的《借款建房协议书》。退一步来说《收据》上注明的房改款是在签订协议书的前提下在收到款项后注明的,在涉案当事人中有部分的收据注明是借款,并非全部注明为房改款。同时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农科所因为建房而缺少资金,才向部分职工借款建房。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得知,农科所是因借款而建房,如最终成功实施了房改政策,则由借款改为房改款。现在职工否认协议的真实性,是违背事实的。根据原审庭审情况来看,农科所是和职工签署过该份协议书的,不容当事人否认。该协议书不但有职工王雄的爱人承认,职工陈子昌也当庭也手握这份协议书,并且法官也问了所有当事人,其余的当事人均沉默。因此该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根据协议书约定借款时间暂定为两年,在签订协议时办理借款手续,住户凭收据和协议书办理还款手续或房改手续。因此双方是在该份协议书基础上由职工向农科所缴纳款项,农科所给职工出具《收据》。林绍芳认为所交款项是房改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农科所已经安排林绍芳的住房并且也解决安置问题,认定事实正确。涉案的宿舍楼房屋产权人归农科所所有,林绍芳并非是实际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应当提供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明,如果没有则不能认定其产权归属,而其所称缴纳租金情况不能够认定其享有该产权。事实上涉案房屋因为历史遗留问题并未办理产权所有证。但不可否认涉案土地为农科所所有,并且该房屋产权实际情况已经由美兰区政府以及琼山区政府在征收补偿之前作了充分调研,这点在征收补偿安置中有所体现。正是因为农科所的房改政策未落实,导致涉案房屋未分配到林绍芳名下。按照我国相关房改政策,当时林绍芳应当按照规定补充相应的房款,同时办理相关的房改手续,至此林绍芳才能享有该房屋的权利。但因相关房改手续最终未办理成功,双方未能按照房改政策分配房屋,因此房屋的产权依然在农科所名下,而���绍芳所缴纳的款项按前述协议应当定性为借款。三、林绍芳的住房安置问题已得到解决。《房号确认单》充分证实林绍芳已经由农科所委托自行前往单位选取住房房号。四、林绍芳要求农科所按每平方米2600元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我方认为该诉讼请求从征收补偿安置法律关系来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征收人是农科所,与林绍芳无关,林绍芳不是征收法律关系主体。在征收法律关系中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农科所的权利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农科所不可能向林绍芳补偿征收安置费用。林绍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科所向林绍芳支付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011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一是农科所收取林绍芳的25000元是借款还是房改款;二是农科所是否已经解决拆迁安置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即农科所收取款项的性质问题。林绍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农科所于1994年12月23日向林绍芳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林绍芳同志交来预付房改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以此证明林绍芳向农科所支付的款项是房改款而不是借款。农科所对林绍芳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农科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为1994年12月20日的《借款建房协议书》复印件,该借款协议书的”甲方”处盖有农科所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私章,”乙方:干部、职工代表”处由王雄(农科所职工,2016年4月27日病故)签名,以此证明农科所因建职工宿舍楼缺乏部分资金向包括林绍芳在内的住户的干部、职工每户借资25000元解决,如进行房改,该借款作为房改开支,利息(按银行活期储蓄计算)退还住户。由于宿舍楼因报建存在问题不能如期进行房改,林绍芳所支付的款项还是属于借款。农科所提交《灵山镇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琼山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补偿安置方案》,以证明该方案明确被征收涉案房屋属农科所单位资产,由农科所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林绍芳所居住的房屋仍属于农科所所有。林绍芳对《借款建房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与农科所签订该协议;对《灵山镇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琼山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补偿安置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与本案一并开庭审理的相同被告农科所、相同事实理由、相同案由的另案当事人叶美容(王雄的妻子)承认王雄在《借款建房协议书》上签名,但签名的原因是农科所当时称若不签名就不安排其住房;另案当事人张小花称其在协议上签了名,���是在其交房改款后签的,协议上的时间是假的;另案当事人陈子昌向法庭出示一份盖有农科所公章但”乙方”处没有签名的《借款建房协议书》,称协议上的时间是假的。虽然农科所未能提供其与林绍芳之间的《借款建房协议书》,但其他另案三位当事人承认有协议,可以认定《借款建房协议书》的真实性;虽然在协议上签名或持有协议的另案当事人认为该《借款建房协议书》属于农科所利用行政手段强加给职工的协议书,非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落款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符,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不予采纳,故对《借款建房协议书》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林绍芳对《灵山镇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琼山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补偿安置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农科所因建设宿舍楼缺乏部分资金,规���干部、职工如每户向农科所提供借款25000元才能在该宿舍楼选取住房,如进行房改,该借款作为房改开支;林绍芳向农科所支付了25000元并选取了一套住房,农科所出具的收据为预付房改款;由于该宿舍楼未能进行房改,政府确认由农科所作为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与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即农科所是否已经解决拆迁安置问题。林绍芳提交《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搬迁催告书》、《个人所得住房拆迁安置补助费明细表》、《宿舍楼住房借资金额和利息表》,证明林绍芳居住的宿舍楼被政府拆迁,农科所与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未按每平方米2600元向林绍芳支付其居住房屋面积的拆迁补偿款。农科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明确了农科所选择的征���补偿安置方式是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农科所没有获得任何货币补偿;协议补偿的主体是农科所,证明农科所享有房屋产权;安置房屋的户型是每套90平方米,远远超过林绍芳居住的被征收房屋77.38平方米。农科所所提交的证据为:1.《灵山镇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琼山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补偿安置方案》,拟证明美兰区人民政府、灵山旧城改造指挥部经充分调查研究,征求农科所及其主管部门琼山农林局、琼山区政府等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结合农科所的实际情况,明确了征收涉案房屋的资产属农科所,由农科所统一与征收单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房号确认单》,拟证明农科所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并已安排林绍芳亲自选取安置房屋(东郡安置小区房号3栋603房),已解决林绍芳的拆迁住房安置问题;3.《琼山农科所个人享受征收补偿款发放凭证》,拟证明农科所拟向林绍芳发放个人享受的征收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费用)19976.44元,但林绍芳未领取该款。林绍芳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征收部门在作调查时未征求其意见,安置房未经公证确认归其所有。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对林绍芳、农科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林绍芳所居住的宿舍楼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在农科所名下,该宿舍楼系农科所所建;2015年8月10日农科所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单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农科所选择的征收补偿安置方式是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2015年12月15日,林绍芳经农科所委托选取到东郡安置小区房号3栋603房,面积约90平方米;农科所拟向林绍芳支付个��享受的征收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电话、水表、电表、数字电视补偿费)19976.44元但林绍芳未领取该款。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取得征收安置补偿款的前提是对被征收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且被征收人选择的征收补偿安置方式是货币补偿。本案中,农科所在其名下的土地上建设单位职工宿舍楼,虽然该楼房因报建手续问题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因灵山镇旧城改造项目而拟征用包含该宿舍楼在内的农科所名下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经过调查确认由农科所作为该宿舍楼的被征收人与该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此,从而确认了农科所系宿舍楼的所有权人。虽然农科所在建设该宿舍楼时向林绍芳在内的单位干部、职工每户借款,农科所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为”预付房改款”,但直至宿舍楼被征收时止,农科所仍未能为林绍芳等干部、职工办理房改房手续。因此林绍芳所居住的房屋仍不属于房改房。农科所为解决林绍芳等职工的住房安置问题,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选择的征收补偿安置方式是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而非货币补偿。且农科所已安排林绍芳选取了安置房屋,农科所已解决林绍芳的住房安置问题。林绍芳主张所居住的被征收的房屋属于房改房,要求农科所按林绍芳所居住房屋的面积以每平方米2600元向林绍芳支付征收补偿款201188元,证据不充分,且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绍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林绍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8.91元,由林绍芳负担。林绍芳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吴某出庭作证。李某系农科所职工,王某系农科所退休职工,吴某系农科所职工吴国琼的弟媳。三人出庭证明2007年旧办公楼被拆除后,农科所就一直租用职工吴国琼的房改房办公直至2015年宿舍楼被拆除,农科所向吴国琼支付租金,由吴某收取租金。农科所对三份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言不能证明农科所曾租用住房的事实。农科所认为三份证言前后矛盾,尤其是租用房屋的起止时间前后不一致。证人王某的年龄太大,不能够完全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够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证人吴某因与吴国琼存在亲属关系,不能作出合理客观的证明,证明力不强。退一步来说,即便存在农科所租用房屋的事实,但根据证人证言来看涉案房屋是属于农科所所有,农科所向职工吴国琼支付租金是基于对职工的住房分配情况考虑给予一部分的补助。上诉人是否享有房屋产权不能根据其自身的认定,应当根据房管局的证明,而上诉人并未提交该份证明,因此不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涉案宿舍楼分配给职工居住,农科所也向某些职工租用房屋进行办公,但由于涉案宿舍楼最终未进行房改,故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房改房,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林绍芳系农科所的退休职工。林绍芳于1994年12月23日向农科所交纳25000元,农科所给林绍芳出具”今收到林绍芳同志交来预付房改款25000元”的收据。上述款项农科所至今未退还给林绍芳。农科所���好宿舍楼后分配给林绍芳一套面积为77.38㎡的房屋,林绍芳搬入宿舍楼居住直至2015年。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林绍芳提交的《收据》、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林绍芳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征收补偿款,要求农科所向其返还其基于物权应得的征收补偿款,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有所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房改房?二、农科所是否解决了林绍芳的住房安置问题?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房改房,林绍芳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虽然农科所向林绍芳出具了”收到预付房改款”的《收据》,但涉案房屋因报建手续存在问题未能进行房改,政府主管部门也未审批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房改,林绍芳和农科所也未能签订房改协议,故林绍芳居住的涉案房屋不属于房改房,林绍芳无法以产权人的身份直接和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林绍芳仅凭《收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且农科所和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里约定,农科所选择的征收补偿安置方式是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而非货币补偿方式;农科所以2600元/㎡的价格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回购住宅安置房,农科所需交纳的安置房价款由政府从征收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剩余的征收补偿款、搬迁补助费、积极配合征收签订协议奖励及先期支付的12个月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共计485792元则由政府支付给农科所;农科所也拟向林绍芳支付其个人享受的征收补偿款19976.44元,但林绍芳未领取该款。因此林绍芳主张以涉案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要求农科所按所居住的面积以2600元/㎡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2011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关于农科所是否已经解决林绍芳住房安置的问题。2015年12月15日林绍芳经农科所委托,选取到东郡安置小区3栋603号房,面积约为90㎡。农科所提交的《关于的说明》第三点第(四)款里指出:”......对提供的全部回购安置房指标由农科所统一回购,由农科所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内部方案对本单位干部职工进行补偿安置,并在规定时间内搬迁完毕。”农科所至今未制定本单位的内部方案对职工进行安置,林绍芳至今也未能搬迁到安置房居住,农科所职工的安置问题应由农科所和职工进行协���解决,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农科所已解决林绍芳的住房安置问题有所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林绍芳上诉要求农科所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2011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二审在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7.82元,由上诉人林绍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梅审判员 黄海鹰审判员 詹晓黔书记员 汪婉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