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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哲与被告辽宁绿垣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哲,辽宁绿垣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32号原告张文哲,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旧门乡。被告辽宁绿垣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临海产业区起步区10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记载法定代表人:于江鹏。股东孙亮,男,汉族,住址兴城市临海产业区。原告张文哲与被告辽宁绿垣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于江鹏于诉前2016年1月份因交通事故逝世,该公司至今无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其登记二位股东之一孙亮(两位股东分别是于江鹏、孙亮)以书面方式为被告辽宁绿垣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10月份工资453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原告去被告处打工,从事维护设备和组织生产,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未支付2014年9-10月份工资4535元,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以上工资。被告辩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江鹏已于2016年1月因交通事故去世,之后,其法定继承人未要求继承其股东资格,该公司目前无人接管。该公司成立时的投资人系于晓妍、于晓莹和大庆华夏绿垣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2月3日变更为于江鹏和于江明,2015年3月12日股东变更为我和于江鹏。在我们变更前声明变更前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我并不知道该变更前的债务。对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审慎查明该债务的欠款证据。另如该债务成立,也不应由股东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告去被告处打工,从事维护设备和组织生产,至2015年2月14日。对此,辽宁绿垣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记载剩余工资未开工资表一份,该表记载欠原告米海龙未开工资4535元。其中该企业会计在该表格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2017年1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4535元。2017年1月10日,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以上工资。另查明,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于江鹏于诉前2016年1月份因交通事故逝世,其法定继承人未要求继承其股东资格,该公司至今无法定代表人。现工商营业执照记载股东分别为于江鹏、孙亮。另查明兴城市滨海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区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兴城市劳动局;今天接待三明农民工上访关于绿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欠农民工一事,情况如下:绿垣公司共10人自2014年7月份来工厂上班,负责工厂的设备维修、生产管理及后勤工作,截止2015年春节,10人薪水共计10余万元,当时未支付工资,由工厂会计分别给10人打了欠条,并承诺在厂区环保板出售以后支付,快两年了,当时生产的环保板已不在厂区,但工厂仍未支付工资。期间他们曾经就此事找过临海街道、开发区管委会、未得到圆满解决,请劳动局协助解决。上访代表:张树文、朱海龙、贲兴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载所欠工资的工资表、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支付工资,其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工作性质,应依法认定成立劳务关系合法、有效。相关法律规定,劳务关系成立后,应依法及时支付提供劳务者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14年9、10月份工资,对此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所欠工资的工资表,对该工资表记载的所欠工资数额亦有该公司财务人员证实为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对该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并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对该欠款事实和数额的默认。被告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工资欠款为公司债务,非应由股东直接对外承担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外债务的承继。故对以上债务,应由被告辽宁绿垣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绿垣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哲劳务费453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辽宁绿垣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英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