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住潍坊市潍城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军举,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支持公诉,被告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军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3日1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众客隆门口南100米栅栏处,被告人马某某与孙某因行车让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孙某脸部打伤,致孙某口唇皮肤穿透创(创长达1.2cm)。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口唇部轻伤二级的伤情不能确认系由被告人造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众客隆门口南100米栅栏处,被告人马某某与孙某因行车让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孙某脸部打伤,致孙某口唇皮肤穿透创(创长达1.2cm)。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0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又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3日1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众客隆门口南100米处,其与一名白色轿车司机因行车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后该司机用拳头击打其头面部,致其口唇部受伤流血,其电话报警等情况。2、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3日1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衣世界批发城门口的人行横道处,被告人马某某与一名男青年因行车让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对方男青年嘴角处受伤流血等情况。(2)凌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3日1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众客隆对面的马路上,被害人孙某与一名轿车司机因行车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后该轿车司机用拳头击打孙某头部,致孙某口唇部受伤等情况。(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及案件侦破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孙某进行辨认,被害人孙某及凌某被告人马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的伤情。5、物证: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的伤情。6、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登记情况。(3)本院(2008)潍城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4)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等情况。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11月13日1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衣世界批发城门口的人行横道处,其与一名男子因行车让路问题产生矛盾,继而相互厮打,其用右拳击打该男子左脸,致该男子口唇部受伤流血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口唇部轻伤二级的伤情不能确认系由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武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