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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晟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吴名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晟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吴名月,程来平,吴婷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晟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唐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名月,男,汉族,1992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来平,女,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婷婷,女,汉族,1998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丽贞,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万兴,男,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佛山市晟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来平、吴名月、吴婷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晟茂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晟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丧葬费15453元和一次性抚恤金30906元予被告吴名月、程来平、吴婷婷。二、原告佛山市晟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差额37872.57元予被告吴名月、程来平、吴婷婷。三、原告佛山市晟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期间工资2416元予被告吴名月、程来平、吴婷婷。四、原告佛山市晟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0906元予被告吴名月、程来平、吴婷婷。五、驳回原告佛山市晟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晟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晟茂公司已向吴应怀支付了社会保险补贴19620元,但同时认定不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未购买社会保险是晟茂公司应吴应怀的书面申请,是他的个人意愿,因为这样一来他便可节省社会保险应缴的个人部分,而属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以社会保险补贴形式发放到他个人账号,单位并无节省任何费用。二、因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给吴应怀购买社会保险,理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医疗费差额赔偿责任,晟茂公司对此愿承担相应责任。三、晟茂公司同时有权要求己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要求予以返还或减扣,这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因为晟茂公司不能既承担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又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双重义务,这对晟茂公司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法律基本精神的。特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晟茂公司只支付程来平、吴名月、吴婷婷医疗费差额18252.57元(减去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19620元)。针对上诉人晟茂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程来平、吴名月、吴婷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两点:一、职工医疗保险是由用人单位全额购买的,所以不存在用社会保险补贴抵扣医疗费的问题。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要履行的强制性义务,所以因为晟茂公司没有为吴应怀购买社会保险,因此晟茂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吴应怀的社会保险补贴实际上是他的实际工资,只是晟茂公司把其工资拆分成所谓的社会保险补贴而已。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上诉人晟茂公司仅就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关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医疗期间工资的处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第一、三、四项的内容不作审理,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原告佛山市晟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丧葬费15453元和一次性抚恤金30906元予被告吴名月、程来平、吴婷婷”、第三项“原告佛山市晟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期间工资2416元予被告吴名月、程来平、吴婷婷”、第四项“原告佛山市晟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0906元予被告吴名月、程来平、吴婷婷”予以维持。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晟茂公司是否应向吴名月、程来平、吴婷婷支付医疗费差额37872.57元。晟茂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晟茂公司已向吴应怀支付了社会保险补贴19620元,但却不予以扣除是错误的:未购买社会保险是晟茂公司应吴应怀的书面申请,是其个人意愿,因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给吴应怀购买社会保险,理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医疗费差额赔偿责任,晟茂公司对此愿承担相应责任。晟茂公司同时有权要求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要求予以返还或减扣,这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因此,晟茂公司只需向吴名月、程来平、吴婷婷支付医疗费差额18252.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不仅关系到单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自身利益,也涉及整个社会和国家社会保险制度是否得以建立和有效运营。因此,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都是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劳动者未能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承担责任,但该笔费用应当以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审核报销的金额为限,故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因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而承担医疗费用的请求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诉讼期间双方确认吴应怀2016年8月25日至10月26日治疗期间医疗保险所报销的医疗费合共42872.57元,晟茂公司认为其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及已向吴应怀支付了其中36个月的社会保险补贴共计19620元(545元/月×36个月),应抵扣晟茂公司因未为吴应怀购买社会保险而承担的医疗费,即晟茂公司只需向吴名月、程来平、吴婷婷支付医疗费差额18252.57元(42872.57元-5000元-19620元)。对于晟茂公司向吴名月、程来平、吴婷婷支付5000元的款项性质,一审期间吴名月、程来平、吴婷婷确认收到晟茂公司支付的5000元,但辩称该5000元是公司的捐款,不应在医疗费中抵扣,因吴名月、程来平、吴婷婷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吴名月、程来平、吴婷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即该5000元是晟茂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晟茂公司因未为吴应怀购买社会保险而承担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另外,根据晟茂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明、劳动合同补充说明和工资表的原件,上面有吴应怀的签名和加捺的指模,可证明吴应怀书面申请晟茂公司无需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晟茂公司已向吴应怀支付36个月的社会保险补贴19620元。晟茂公司认为其根据吴应怀书面申请无需为吴应怀参加社会保险且已向吴应怀支付了社会保险补贴19620元,要求将19620元抵扣晟茂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如前所述,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来说,都是法定义务,并不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合意而被免除,即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同意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但该约定因违反了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晟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吴应怀参加社会保险,但晟茂公司并没有为吴应怀参加社会保险,晟茂公司应承担吴应怀治疗期间医疗保险所报销的医疗费42872.57元,晟茂公司应吴应怀申请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行为应属无效,故现晟茂公司主张应在其承担医疗保险所报销的医疗费中扣其向吴应怀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1962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晟茂公司应向吴名月、程来平、吴婷婷支付医疗费差额37872.57元(42872.57元-5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晟茂公司上诉主张只需向吴名月、程来平、吴婷婷支付医疗费差额18252.57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晟茂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晟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