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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王国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王国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9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住所地:弥勒市。负责人:杨丽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华,男,系该支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家,男,系该支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国伟,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被告王国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华、刘以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本金99961.64元以及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信用卡消费产生的利息、罚息共计19610.14元,合计119571.78元,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因个人消费需求向我行申请个人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5×××04),被告对《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阅知并亲自签名确认。自2016年8月15日起,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一直未按规定还款,导致工行信用卡资金损失。经红河分行卡中心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被告均未按规定还款。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被告累计结欠我行本金99961.64元、利息和罚息共计19610.14元,合计119571.78元。综上所述,被告的透支逾期偿还信用卡行为已经给我行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透支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500元)。被告王国伟未作答辩。针对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发放信用卡的资格。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被告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营业执照、个人卡营销签批单、欠款汇总资料、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刷卡消费记录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刷卡消费情况。3.催款记录1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庭审和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各项规则。经审查后,原告发给被告授信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金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5×××04)。自2015年10月9日起,被告多次透支消费,2016年8月15日消费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被告透支消费额达99961.64元,产生利息、罚息共计19610.14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收透支款项,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被告信用卡并授予被告享有100000元的信用卡消费额度,被告王国伟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信用卡消费本金99961.64元以及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信用卡消费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共计19610.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透支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500元),因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计息期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支持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透支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国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信用卡消费本金99961.64元以及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信用卡消费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计19610.14元,合计119571.78元。二、由被告王国伟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透支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计1346元,由被告王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