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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6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B2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湘芸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炎帝大道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路人报警将其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救治,公安民警在医院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在医院医生的配合下,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了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标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78.68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B2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湘芸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炎帝大道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路人报警将其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救治,公安民警在医院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在医院医生的配合下,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了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标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78.68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第43021130003804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7年1月6日15时55分许,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接报警电话后到达医院,被告人胡某某伤重昏迷,公安民警在医院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在医院医生的配合下,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了血液取样并送检。2、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公交证字[2017]第01000215号事故证明及430211690001899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2017年1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B2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湘芸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炎帝大道路口时,因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导致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3、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6日15时45分许,公安民警接报警电话称在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大道湘芸路路口发生摩托车翻倒事故,遂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被告人胡某某于当天15时40分许驾驶湘B2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湘芸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炎帝大道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在医院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4、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因盗窃于1997年至1998年间被株洲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行政处罚的相关资料,因过时已久,公安民警未能调取。5、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事故室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湘B2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情况。6、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毒鉴字第24号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标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78.68mg/100ml。7、被告人胡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喻朝阳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项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