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黎明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黎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黎明,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于2017年4月1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5月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治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黎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李黎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征得公诉机关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2时许,邵东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李黎明位于邵东县火厂坪镇平华村6组的家里查获鸟铳两支、铁砂半瓶(净重1.47KG)、火药1.175KG。经鉴定,被告人李黎明被查获的两支鸟铳均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鉴定书,查获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东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李黎明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黎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黎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黎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黎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黎明实行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谢治国辩称被告人李黎明是因为不懂法才持有枪支,且其中一支系祖上流传下来,持有后也只是用于打猎等生活用途,从未用于干违法乱纪的事情。被告人李黎明有两个孩子,一个在读大学,一个读初中,妻子患病,家里生活收入完全依靠李黎明。请求对被告人李黎明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所反映情况属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黎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黎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新燕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钟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