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7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606上海安诺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澄湖丝绒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诺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澄湖丝绒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606号原告:上海安诺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华路881号。法定代表人:纪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珊,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州澄湖丝绒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枪堂村。法定代表人:孙明。原告上海安诺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其公司)诉被告苏州澄湖丝绒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湖丝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诺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湖丝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诺其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安诺可隆系列染料,双方未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根据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账期为60天,于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被告订购产品的数量、单价及金额,以原告的送货单及发票单价及金额为准。2016年8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向被告配送了一批价值14500元的货物,此后双方再未合作。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中旬将货款全部结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未理会。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3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全部拖欠货款人民币63500元、延期履行的利息118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4.35%计算,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21日),共计64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63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澄湖丝绒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安诺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销售出库单两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询证函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数额和货物交付的时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500元(两张出库单与发票是对应的,总金额是4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染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询证函一份,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工商信息、出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询证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从2016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8月10日发生最后一笔业务,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是原告安排物流人员送货上门,送到被告仓库,由被告工作人员林洪敏在出库单上签收。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635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安诺其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询证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被告澄湖丝绒公司结欠原告安诺其公司货款人民币635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送货后60天之内付款,但对此未予举证,应认定为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因被告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故被告理应在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涉案的所有货款,现已逾清偿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3500元。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本金63500元,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澄湖丝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澄湖丝绒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诺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08元,财产保全费667元,合计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苏州澄湖丝绒印花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玲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