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6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蔡绍贵与俸娟、早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绍贵,俸娟,早金艳,早金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321号原告蔡绍贵,男,1954年3月31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个体户,现住耿马自治县。被告俸娟,女,生于1955年12月14日,傣族,耿马自治县人,个体户,现住耿马自治县。被告早金艳,女,生于1986年2月2日,傣族,耿马自治县人,个体户,现住耿马自治县。被告早金俊,男,生于1983年3月10日,傣族,耿马自治县人,个体户,现住耿马自治县。原告蔡绍贵与被告俸娟、早金艳、早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绍贵、被告早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俸娟、早金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经营超市生意,以需要扩大超市、增加产品为由,自2010年12月4日开始向原告借款,因当时被告讲信用,借款利息每月能按时归还,因此取得了原告的信任。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3280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80000.00元、利息920000.00元,本息共计4200000.00元;2、要求三被告的所有财产(包括有土地证的和没有土地证的房产及一切林产)均打包变卖偿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早金艳辩称,借原告的本金实为3085300.00元,利息转为本金的有194700.00元,借款期间已付的利息为2010790.00元,后原告在超市拿纱布又抵了708.00元。被告俸娟、早金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蔡绍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A1、2010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的借条原件九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A2、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的借条原件九份,欠条原件二份,欲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共计920000.00元。经质证,被告早金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俸娟、早金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两组证据的质证权。被告俸娟、早金艳、早金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三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3280000.00元,三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九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不定。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三被告共欠原告利息922601.00元,并出具九份借条、二份欠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将借款交给三被告,借款行为已完成,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要求被告支付920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80000.00元、利息92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并未提供财产进行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变卖三被告所有财产进行偿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如三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何执行法院执行局会做妥善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计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俸娟、早金艳、早金俊偿还原告蔡绍贵借款本金3280000.00元、利息920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4日),本息共计4200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蔡绍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00元,由被告俸娟、早金艳、早金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林 丹人民陪审员 赵云春人民陪审员 雷发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