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伟与上海高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上海高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347号原告:周伟,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杨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与被告上海高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正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朱言超,被告高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元/天×7天减去医疗费中包含的11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20年×10%)、误工费72,000元(12,000元/月×6个月)、营养费2,250元(30元/日×75日)、护理费3,000元(40元/日×75日)、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29,741.02元的70%,计160,818.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号新理想广场内被一根电缆线绊倒,后就医治疗,经诊断为左膝盖骨折。该电缆线系被告因商业活动而设置。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保障商场内人员的安全,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高正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原告在被告处摔倒的事实,原告在事发后4天才报警,对其所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内容记载民警到场经了解,据报警人张思利称2016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报警人老公周伟在本区新理想广场内的外婆家饭店门口处被一根电缆线绊倒,后至本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盖骨折。告知报警人在其老公治疗出院后通过法院起诉来解决此事。2017年3月8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F-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伟行走时被电缆线绊倒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10月8日警察在被告物业部现场处置时的录音,被告方在场的谢经理当时认可原告妻子所陈述的事发过程与其所调查的情况基本吻合,并向警察承诺保管好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否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新理想广场的管理者,应确保商场内部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使用标准,对商场内人员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妻子在原告摔伤后欲找被告追责,双方协商不成后报警,被告理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如发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亦应及时向警察反映,被告负责人员在警察现场调查的过程中并未否认原告在商场内摔倒的事实,亦承诺妥善保管监控录像备查,现被告拒不向本院提供监控录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的就医记录册及放射诊断报告的记载,原告初诊的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就诊时主诉左膝外伤约6小时,与其在商场内跌倒的时间相吻合,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2016年10月4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新理想广场内被电缆线绊倒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由此可见被告的服务存在瑕疵。原告作为成年人,携子在商场内行走,理应注意脚下安全,其不慎摔倒,自身亦有过错,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高正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原告总医疗费为24,365.02元,扣除公费/医保支付15,493.82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8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75日,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30元/日×7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7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40元/日×7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结合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本院确认原告每月的工资为7,500元,原告主张的津贴、奖金等收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5,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伤势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25,520元×20年×10%)。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高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伟医疗费8,8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22,891.20元的40%,计49,156.48元。如果被告上海高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原告周伟负担364元(已付),由被告上海高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