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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根号与连云港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号,连云港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006号原告:陈根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封启发,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顾孝红,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陈根号与被告连云港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封启发,被告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转让费15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183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转租合同,约定将原告所租赁的两间商铺转租于被告,租期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将两间商铺内的装修、装饰及其他设备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017年2月7日,被告电告原告即日起不再承租,当月17日,被告书面告知2月7日起不再承租。被告2017年3月将承租房屋交还于原告,但房屋内原装修、装饰及其他设备已遭被告破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转让费及违约金遭拒,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永盛公司辩称,被告于2017年2月7日电话告知原告不再租赁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追究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原告陈根号(甲方)与被告永盛公司(乙方)签订商铺转租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所租赁的坐落于陇海东路5号楼1层4号、5号两商铺在状态良好的情况下转租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与原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该两商铺所有权证号码为:01671017-4、01671017-5,产权人为李程、王哲,该两商铺的使用面积约为223.99平方米;转租期限为2年,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如乙方因实际业务调整需要,不需要再继续租赁该两商铺的,则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乙方租赁终止后的后续事宜,且甲方保证不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第一年房屋年租金为266200元,第一次支付半年租金为133100元;转让后商铺内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业主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两商铺转让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分四期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期即人民币5万元,每期转让费随商铺租金一同支付。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万元,作为租赁该两商铺的押金,并于首期租金支付时一起交给甲方,待转租合同期满后,该押金由甲方归还乙方;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但双方未就商铺内现有装修、装饰及其他现有设备制作交接清单。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商铺转让费5万元,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押金1万元、半年租金133100元,合计143100元。后被告于2017年2月7日电话向原告提出中止租赁,并交还此租赁房屋,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收条一张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商铺转租合同、函、银行流水、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因实际业务调整需要,不需要再继续租赁该两商铺的,则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乙方租赁终止后的后续事宜,且甲方保证不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故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合同约定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但因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故至迟截止该日合同已解除。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2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铺转让费,双方约定商铺转让费为20万元,分四期,每半年支付一次5万元,因被告要求提前解除双方商铺转租合同,原告亦认可被告已返还涉案房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转租合同》已解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0万元的设备,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商铺转让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根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根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