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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元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元春,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元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月红、被告人赵元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元春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海陵区江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州路与济川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元春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0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赵元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赵元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鲍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元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元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元春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预缴罚金,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元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元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