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全光浩与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光浩,张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2356号原告:全光浩,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被告:张晶,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原告全光浩与被告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光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光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和张晶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2日,张静向我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5年1月21日偿还,但至今未支付。张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张晶出具的借据。经庭审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全光浩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张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云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李水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勇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