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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9号原告:李某,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负责人:郑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富,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为焦作市山阳区,现在江苏省南京市某监狱服刑。原告李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焦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08民终字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豫民再65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字52号民事判决和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追加陈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争先,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富、黄翔,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支付原告借款371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2年5月22日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向原告借款371000元,约定期限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用期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系被告陈某与李某之间的个人借贷,陈某与李某之间多次发生借贷,本案借款只是其中之一,借款协议上所加盖的某财险焦作公司的公章系被告陈某违法擅自私刻,所借款项转入陈某个人账户,由陈某个人收取和使用,某财险焦作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借款,陈某也明确表示系个人借款,故某财险焦作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2、本案标的371000元,实则是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3、某财险焦作公司已于2012年5月10日发文免去了被告陈某的负责人职务,被告陈某借款时已不具有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本案诉讼完全系原告提起的恶意诉讼,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本案借款是陈某个人所借,但数额不对,实际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条上的数额包括利息。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条、个人存款明细查询、陈某亲笔所写的转款账号,证明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向原告借款371000元的事实;3、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资料,证明被告负责人是在2013年1月25日由陈某变更为郑某;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地点为被告公司负责人陈某的办公室。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营业执照、借款协议上面的印章是陈某私刻伪造的;对转账金额有异议,实际为350000元,并且是转入陈某个人账户,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工商登记不能证明陈某系职务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公章是其个人私刻的,借款协议上的371000元包括利息,实际借款是350000元。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某财险焦作公司银行对账单及明细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与原告无任何资金往来;2、渤财豫发[2012]23号《关于王某同志拟任职的通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党委办公(扩大)会议》记录、《关于对王某同志任职资格核准的请示》、豫保监许受字[2012]330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关于王某任职资格的批复》、《关于对郑某同志任职资格核准的请示》、豫保监许受字[2012]438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关于郑某任职资格的批复》各一份,《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行政许可处理笺》两份,以上证据证明陈某于2012年5月10日被免去某财险焦作公司的负责人职务,其向原告借款时已不具有负责人身份;3、讯问笔录,证明本案借款是陈某个人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地点在茶社、借款金额为350000元;4、转账明细,证明原告和陈某之前有借贷关系,均由陈某个人偿还。原告李某对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是受被告公司负责人陈某指示将借款汇入其个人账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时被告出具的养老保险的审核报表上有2012年5月27日陈某的签名,说明当时陈某还履行着负责人的职务。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对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2012年5月22日的借款协议上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进行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137-1号和0137-2号印章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协议上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表述为印章不一致,并未定性为伪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管印章的真伪,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有效成立,且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实际履行。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款协议是陈某个人实施,应由陈某个人承担责任,与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无关。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某财险焦作公司的账户未收到原告转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陈某于2012年5月10日被免去某财险焦作公司的负责人职务,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是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对被告陈某的讯问笔录,该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137-1号和0137-2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原告李某作为贷款人(丙方),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陈某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丙方借款人民币371000元;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该笔借款由甲方提供该公司的车辆设备和其公司名下的有效资产抵押。如果借款到期后甲方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另该笔借款由陈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保证人应积极协助借款人归还款项,保证人有协助归还借款的义务,丙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保证人归还借款。该协议未约定借款用途、利率和支付借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350000元。原、被告及陈某均没有按照约定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另查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召开党委办公(扩大)会议,决定免去陈某的渤海财险焦作公司的负责人的职务。工商登记显示2009年8月12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被告陈某是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的负责人。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借款协议上的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均不是该公司印章所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涉案借贷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亦即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虽然借款协议上加盖了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的公章以及财务专用章,但经鉴定,该印章与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陈某亦认可该二枚印章系其个人私自刻制,结合本案借款由原告汇入了被告陈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而非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陈某的个人行为,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被告陈某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原告主张为371000元,其中转账350000元,现金支付21000元,但被告陈某仅认可转账350000元,对现金支付的21000元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现金交付给被告21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自借款期满的次日(即2012年7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该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陈某应自2012年7月23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党 莉审判员 郑连生审判员 秦立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