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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0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柴春枝与路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春枝,路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民初1072号之一原告:柴春枝,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杨利军,焦作市体化示范区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源,男,199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柴春枝诉被告路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杨爱国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人民陪审员  崔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林娜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书(2017)豫0822民初1072号柴春枝:你诉被告路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你应向我院补交案件受理费802元,限你在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向我院补交,若未按期足额补交,本案按撤诉处理。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0822民初1072号原告:柴春枝,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阳庙镇杨庄村油路东917号。委托代理人:杨利军,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源,男,199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太行中路华园北区10楼3单元3号。被告:刘西良,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亚西亚小区4号楼1单元1号。原告柴春枝与被告路源、刘西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西良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对被告刘西良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春枝撤回对被告刘西良的起诉。审判员杨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杜林娜询问笔录时间:2017年6月23日地点:民一庭询问人:杨爱国记录人:王慧被询问人:杨利军?原告柴春枝与被告路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等相关手续,你方诉状中被告路源的住址是否准确:诉状中路源的住址来自事故认定书,起诉后,我方到该住址附近打听,周边的人说路源已从该住址搬走,现住址不详。?限你方七日内提供被告路源的现住址,是否听清:听清?还有无补充:无?核对笔录,无误签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