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陈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陈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7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04740322U。主要负责人:阮晓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逸,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陈波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波偿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13416.90元、利息4128.08元、滞纳金3513.55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2.被告陈波偿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1491.98元、利息406.40元、滞纳金449.79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8日、2013年2月7日,被告陈波分别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陈波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经审核同意,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牡丹贷记卡,卡号分别为62×××82、42×××48。《牡丹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持卡人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逾期还款的,应自银行记账日起支付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由持卡人承担。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中,未遵守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截止2017年6月1日,分别欠原告透支本金13416.90元、1491.98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陈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有原告提供的牡丹卡申请表、持卡人卡片信息、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波与原告签订的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以及信用卡章程有关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波领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未归还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13416.90元、利息4128.0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滞纳金3513.55元。二、被告陈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1491.98元、利息406.4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滞纳金449.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彭齐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