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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4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4567王志俊与沈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俊,沈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苏0681民初4567号原告:王志俊,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陶,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王志俊与被告沈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后还款期间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沈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家里开厂需要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志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日期二个月(2015年5月20日至7月20日)”,被告沈陶在具借人处签字捺印并载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其所欠之债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告王志俊主张被告沈陶向其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案涉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予偿还。现原告主张自其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00元(户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露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