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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建利与西安福宝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建利,西安福宝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7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建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福宝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六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瑜玮,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建利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福宝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建利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杨建利向福宝公司出具79万元的欠条,是其自愿承担客户应向福宝公司偿还货款的还款责任,并将本案定性为债权让与的合同纠纷,判决��偿还福宝公司59万元,极其错误。(二)二审中,杨建利申请法院向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调取福宝公司控告杨建利职务侵占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不构成债权让与,因此,二审法院对应该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未予调取,导致本案判处错误。(三)杨建利与福宝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杨建利离职前,福宝公司要求杨建利对兰州地区未收回的79万元客户欠款出具欠条,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将未收回的客户欠款的风险转嫁给了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无效。二审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处理本案错误。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福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宝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是因杨建利出具欠条引起的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涉案欠条是杨建利自愿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杨建利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杨建利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是涉案欠条是否为杨建利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杨建利偿还福宝公司59万元货款是否正确,杨建利申请调取福宝公司控告其职务侵占的证据材料是否与本案有关。经查,杨建利原系福宝公司的销售员,离职前负责福宝公司在兰州地区的产品销售工作。2012年2月4日杨建利出具“今欠福宝公司货款柒拾玖万元正”的欠条一张,嗣后杨建利未办理业务交接手续,便离开福宝公司。2012年3月6日杨建利向福宝公司法人亲属汇款20万元。2013年1月30日,福宝公司提起诉讼,���求判令杨建利返还其货款79万元,后在本案发回一审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9万元。原一、二审判决支持了福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杨建利不服,申请再审。关于涉案欠条是否为杨建利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杨建利偿还福宝公司59万元货款是否正确的问题。众所周知,欠条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为了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物或款项而立下的字据,是人们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的形成以以往的经济往来为基础,但其本身并不能代表以往的合同关系。本案中,杨建利作为福宝公司的销售员,应该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在其离职前仍向福宝公司出具欠条,后又向福宝公司支付20万元,原审认定杨建利出具欠条是其承诺偿还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确的。一审庭审中,杨建利认为涉案欠条上的欠款,是福宝公司客户所欠的未收回的货款,其之所以出具欠条,是因为福宝公司对每个业务员都实行年底对账后打欠条的管理方式,其本人并未实际占有;庭审中,福宝公司的业务员张军峰、刘鹏飞及出纳胡怀民均证明对账在业务员或者财务人员和客户之间进行,不需要业务员向公司出具欠条,业务员离职时仅需交接手续,不需要就客户的债务向公司出具欠条。对此,杨建利又主张其他业务员均和公司的管理层有关系,因为自己业绩领先,公司害怕自己在财务上出事仅对自己作以防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上述证人证言陈述矛盾,并与杨建利自己提交的客户对账单的总计金额存在出入。关于杨建利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未调取福宝公司控告其职务侵占的举报材料的问题,福宝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职务侵占,是其实现债权的一种手段,举报材料中举报杨建利职务侵占,与本案杨建利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并不冲突。杨建利申请再审称本案是福宝公司将未收回的客户欠款的风险转嫁给了劳动者,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建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彩萍审判员  王晓平审判员  武江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高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