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欧金枝与梅华明、梅文君、林六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金枝,梅华明,梅文君,林六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396号原告:欧金枝,女,汉族,1957年11月1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利军,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梅华明,男,汉族,1955年10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梅文君,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勇强,男,汉族,1979年3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林六伦,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文波,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欧金枝与被告梅华明、梅文君、林六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金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被告梅华明、梅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强,被告林六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107.17元,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护理费:33天×127.47元/天=4206.51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3天+90天=123天×30元/天=36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8,903.68元。按照交通事故道路法之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入户前应当购买交强险,如没购买,所承担对方人身损害赔偿应该视为交强险赔偿,此赔偿款首先在第三被告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若不足部分,则由其他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梅华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梅文君,搭载欧金枝)从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二桥方向沿滨江路北段往莱佛士隧道方向行驶,11时9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滨江路北段150号外路口时,从右往左变道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在后直行由林六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欧金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6】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梅华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林六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欧金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出事后欧金枝立即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救治,于2016年11月20日入院至2016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避风寒,忌劳累,防止再损伤;3、循序渐进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4、不当锻炼可致再骨折或内固定失效;5、疏于锻炼可遗留左下肢功能活动受限;6、出院后1,2,3,6,12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7、在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叁月;8、经X线摄片证实骨痂形成后,方可逐步负重行走活动;9、经X线摄片证实骨折性愈合,可来院去除内固定;10、院外忌长时间久坐,避免深静脉血栓形成;11、院外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12、二次手术费用约需柒仟元左右;13、带药:独圣活血片1.2gtid;接骨七厘米1.5gtid。2017年4月6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失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梅华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梅华明与被告梅文君系父子,与原告欧金枝系夫妻,被告梅文君是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梅文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梅华明与原告欧金枝系被告梅文君之父母,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梅文君名下,被告梅文君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六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林六伦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并不是机动车。原告欧金枝提出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要求机动车购买交强险的规定。原告欧金枝、被告梅文君明知被告梅华明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让其驾驶摩托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林六伦最多承担20%的责任。被告林六伦向原告欧金枝支付了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被告梅华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欧金枝),从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二桥方向沿滨江路北段往莱佛士隧道方向行驶,11时9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滨江路北段150号外路口时,从右往左变道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在后直行由被告林六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欧金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6】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梅华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林六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欧金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欧金枝立即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27107.17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远端外侧缘撕脱性骨折;3、左腓骨近端、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避风寒,忌劳累,防止再损伤;3、循序渐进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4、不当锻炼可致再骨折或内固定失效;5、疏于锻炼可遗留左下肢功能活动受限;6、出院后1,2,3,6,12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7、在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叁月;8、经X线摄片证实骨痂形成后,方可逐步负重行走活动;9、经X线摄片证实骨折性愈合,可来院去除内固定;10、院外忌长时间久坐,避免深静脉血栓形成;11、院外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12、二次手术费用约需柒仟元左右;13、带药:独圣活血片1.2gtid;接骨七厘米1.5gtid。2017年4月6日,原告欧金枝的伤残程度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梅华明与原告欧金枝系夫妻,被告梅文君系被告梅华明、原告欧金枝的婚生子。被告梅文君是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梅华明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被告林六伦向原告欧金枝支付了15,000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2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7,107.1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32天+90天)×30元/天=3660元,护理费:32天×127.47元/天=4079.04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98,716.21元。因被告林六伦驾驶电动自行车,并非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不属强制保险的范围,故原告欧金枝提出其损失在电动自行车的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梅华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六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金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欧金枝与被告梅华明、被告梅文君存在特殊的家庭关系,原告欧金枝与被告梅文君应当知道被告梅华明驾驶证已超过有效的期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欧金枝的损失98,716.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为9871.62元,被告梅华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39,486.48元,被告梅文君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9,743.24元,被告林六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9,614.87元。因调解无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梅华明向原告欧金枝赔偿损失39,486.4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梅文君向原告欧金枝赔偿损失19,743.24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林六伦向原告欧金枝赔偿损失29,614.87元。扣除被告林六伦向原告欧金枝支付的15,000元,尚须支付14,614.87元;四、驳回原告欧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原告欧金枝负担114元,被告梅华明负担454元,被告梅文君负担227元,被告林六伦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余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书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