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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12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覃家官、韦永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家官,韦永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7民初1239号之一申请人覃家官,男,1983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岳吉,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立俊,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韦永流,男,1981年8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申请人覃家官与被申请人韦永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覃家官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韦永流以其名存于南宁市马山县信用社(帐号:62×××27)的存款以20000元为限额进行冻结;及在广西横县永正不锈钢厂的工资收入以32500元为限额进行冻结。经本院调查核实,被申请人韦永流在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帐号为:62×××27的开户网点应为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分社;广西横县永正不锈钢厂已于2017年2月变更为横县永正门业经营部。申请人覃家官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财产保全请求:1、对被申请人韦永流以其名存于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分社(帐号:62×××27)的存款以20000元为限额进行冻结;2、对被申请人韦永流以其名存于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村分社(帐号:62×××33)的存款以11250元为限额进行冻结;3、对被申请人韦永流以其名存于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桐分社(帐号:10×××69)的存款以11250元为限额进行冻结;4、对被申请人韦永流在横县永正门业经营部的工资收入以10000元为限额进行冻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编号为ANAN1POZ0117Q000024X的保单保函,为申请人覃家官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保险金额为5418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覃家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财产保全合计5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韦永流以其名存于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分社(帐号:62×××27)的存款以20000元为限额进行冻结;二、对被申请人韦永流以其名存于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村分社(帐号:62×××33)的存款以11250元为限额进行冻结;三、对被申请人韦永流以其名存于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桐分社(帐号:10×××69)的存款以11250元为限额进行冻结;四、对被申请人韦永流在横县永正门业经营部的每月的实发工资除每月保留其生活费600元外,余款予以冻结,冻结限额以10000元为限。本裁定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若为银行存款,财产保全期为一年;若为动产,则财产保全期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则财产保全期为三年。当事人若需继续财产保全的,须在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的,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自行解除保全。本案财产保全费545元,由申请人覃家官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判员  黄平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