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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监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张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川刑监71号张良:你因犯职务侵占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成刑初字第445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系受陷害,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经查,你利用担任四川旌巨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有签字报销处分公司财物的便利条件,在明知新津国际酒店公司工程是你自己所有的四川良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士公司)的业务,而并非旌巨公司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欺骗手段在旌巨公司报销该工程费用93027.22元,你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首先,本案有旌巨公司、良士公司的工商登记、良士公司与成都市荣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荣望公司)签订了新津国际酒店外墙保温的施工合同、你的供述及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良士公司独立于旌巨公司,系你个人所有公司的事实;新津国际酒店工程系良士公司承建,获利均归于你所有。其次,证人陈继敏、魏成德、余英、高云惠等均证实,你一直宣称新津国际酒店工程是由旌巨公司承建。证人杨华彬证言亦证实,杨华彬系旌巨公司施工负责人,其工作任务系你指派;2011年1—3月,他在受你安排做佳利花园工地和新津国际酒店工地时,并不知道新津国际酒店工程不属于旌巨公司,与前述证人证言一致,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你向旌巨公司隐瞒新津国际酒店工程实属良士公司承建工程的事实。第三,证人缪文全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以前你已带人进入新津国际酒店施工,与证人杨华彬关于2011年1—3月,你安排杨华彬到新津工地施工的证言一致,证实2011年1—3月新津工地有人工费用产生。第四,证人杨华彬证言证实,新津工地人工工资与佳丽花园工地人工工资系其分开制作核算后交给张良,而书证新津国际酒店3月工资表上载明“工人陈平芬工作17.5日”,与书证旌巨公司《加薪奖励》上载明“2011年2月、3月,陈平芬加薪36天(佳利花园19天,新津17天)”记载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新津工地工资与佳利花园工资系分开核算的事实。最后,证人杨华彬虽证实张良到新津国际酒店发工资,但并未证明工资的资金来源以及你是否到旌巨公司报销新津国际酒店的工资,而书证新津国际酒店工资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报销单据,能够证实你在旌巨公司报销新津工地相关费用的事实,你二审当庭供述亦承认旌巨公司财务人员高云惠曾经到新津工地发放工资,与证人高云惠证言相互印证。综上,你利用其担任旌巨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安排旌巨公司的人员到你个人所有的良士公司承建的新津国际酒店施工,并在旌巨公司报销新津工地费用9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称自己提交的自己个人支付旌巨公司的帐目没有纳入司法鉴定结论中的意见,本院认为你个人与旌巨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而非通过欺骗隐瞒的手段将本该由良士公司报销的费用拿到旌巨公司报销,上述报销行为实际未冲抵你个人对公司的债权,故你称自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是民事纠纷的意见不成立。此外,你以他人资金冒充个人出资,采用虚假出资的方式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200万元,数额巨大,你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故你称自己亦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意见不成立。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请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