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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卓正程与张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正程,张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233号原告:卓正程,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屏南县,现住屏南县。被告:张云妹,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屏南县,现住址不明。原告卓正程与被告张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正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正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云妹偿还原告卓正程借款人民币2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云妹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张云妹未作答辩。卓正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云妹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卓正程借款24000元。被告张云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云妹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卓正程借款24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云妹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云妹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张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卓正程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张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珍人民陪审员  宋长瑞人民陪审员  李声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常凤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