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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永红、王玉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红,王玉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红,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分,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永红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明,被上诉人王玉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永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玉分立即赔偿高永红误工费8577.4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玉分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王玉分已支付的医疗费1652.3元从其应承担的误工费中予以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返还财产纠纷,因此原审法院无权将王玉分已支付的医疗费1652.3元从其应承担的误工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王玉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玉分立即赔偿高永红误工费1072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玉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永红受王玉分雇佣在王玉分承揽的工地干活。2016年1月5日下午,高永红在与他人一起翻抬H钢的时候被钢材砸伤左脚,随即被送往孟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并第2趾末节骨折并第5趾近节骨折。2、左足软组织挫伤并第4、5趾血管神经损伤。高永红住院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361.44元由王玉分支付,出院医嘱载明:1、口服活血接骨药物。2、左足中药熏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第4趾建议二次手术。2016年2月4日,高永红的伤情未能好转再次到孟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清创术,截趾术,残端修整术”。2016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8天,期间医疗费2900.04元由王玉分支付,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功能锻炼。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73元/天。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永红受王玉分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王玉分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永红在翻抬钢材时不慎被钢材砸中左脚,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高永红自己承担20%责任,王玉分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高永红要求误工费按照两次住院时间外加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合计112天计算,结合高永红的伤情及医嘱,法院认为高永红的该主张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即高永红的误工费为10721.76元(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5.73元/天×112天),该损失应由王玉分承担8577.41元(10721.76元×80%)。王玉分主张高永红的医疗费8261.48元由其全部垫付,该费用也应按责任比例由高永红、王玉分分担,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应由王玉分承担6609.18元,高永红自己承担1652.3元,即王玉分多垫付医疗费1652.3元,该1652.3元应从王玉分应承担的误工费中予以扣除。综上,王玉分应支付高永红的误工费为6925.11元(8577.41元-1652.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永红误工费6925.11元;二、驳回原告高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为45.5元,由原告高永红承担15.5元,被告王玉分承担3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永红在为王玉分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高永红对自身所受损害承担20%的责任,王玉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作为赔偿项目的误工费、医疗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高永红、王玉分进行分担,原审据此将应由高永红自己承担而王玉分多垫付的医疗费1652.3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综上,高永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