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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安辉与王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安辉,王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安辉,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上诉人江安辉因与被上诉人王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向江安辉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尾部明确告知其须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安辉于2017年1月24日提起上诉后提出免交诉讼费申请,申请未获批准,江安辉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安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杜 语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承霖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