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湘府支行与何建雄、王维茜、何伟、湖南泰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湘府支行,何建雄,王维茜,何伟,湖南泰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025号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湘府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文,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雄,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被告:王维茜,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何伟,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湖南泰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大厦1906房。法定代表人:朱雄伟,任总经理。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湘府支行(以下简称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与被告何建雄、王维茜、何伟、湖南泰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鎏、陈碧瑜,被告何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茜、何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王维茜、何伟、泰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建雄、王维茜偿还天心农合行相府支行到期借款本金2900000元、逾期罚息50235.5元,合计2950235.5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止);2、判令何建雄、王维茜偿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3、判令何建雄、王维茜承担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因本案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0元;4、如果何建雄、王维茜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判决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对本案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5、判令泰鼎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何建雄、王维茜与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向何建雄、王维茜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含)29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依据为准。同日,何建雄持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及何伟、朱香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何伟以位于雨花区房屋为何建雄、王维茜与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5XXXXX**号)。若何建雄、王维茜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有权立即依法行使抵押权,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4年4月30日,泰鼎担保公司与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障合同》,约定泰鼎担保公司对何建雄、王维茜与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2014年5月5日,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向何建雄、王维茜发放贷款29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7.6875,借款期限为两年,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何建雄、王维茜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被告何建雄辩称,何建雄对欠款无异议,借款肯定要还的。何建雄与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行长约定六月底之前还款。被告王维茜、何伟、泰鼎担保公司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何建雄、王维茜与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向何建雄、王维茜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含)29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依据为准。同日,何建雄持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及何伟、朱香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何伟以位于雨花区房屋为何建雄、王维茜与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51X**号),若何建雄、王维茜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有权立即依法行使抵押权,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4年4月30日,泰鼎投资担保公司与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障合同》,约定泰鼎投资担保公司对何建雄、王维茜与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2014年5月5日,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向何建雄、王维茜发放贷款29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30%;借款期限为两年,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何建雄、王维茜未偿还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借款本金。何建雄、王维茜已支付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截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追索何建雄、王维茜拖欠的2900000元借款本息,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并支付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与何建雄、王维茜订立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均为有效合同。何建雄、王维茜未按约偿还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何建雄、王维茜应向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为7.4666‰,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30%。故逾期月利率为9.7066‰(7.4666‰×130%)。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何建雄、王维茜应支付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的利息为50235.5元。29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066‰的标准,另行计算利息。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与何伟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与何建雄、王维茜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900000元已经到期,故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有权在以上违约责任的范围内,就何伟所有的位于雨花区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XXX**号)优先受偿。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与泰鼎担保公司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与何建雄、王维茜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900000元已经到期,何建雄、王维茜未按期还款,泰鼎担保公司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何建雄、王维茜对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所负以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要求何建雄、王维茜支付100000元律师费,庭审过程中亦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100000元律师费的数额超过了《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依据《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酌情认定律师费为43500元,由何建雄、王维茜支付给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雄、王维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湘府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50235.5元;二、被告何建雄、王维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湘府支行借款利息(29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066‰的标准计算);三、被告何建雄、王维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湘府支行律师费43500元;四、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湘府支行在本判决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范围内,对被告何伟所有的位于雨花区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XXXX**号)优先受偿;五、被告湖南泰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建雄、王维茜的本判决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被告何建雄、王维茜、何伟、湖南泰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李雄伟人民陪审员 郭瑞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戎柯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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