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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6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胜,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租住武汉市武昌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陈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20时32分,被告人陈胜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号蓝色奔驰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洪山区南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南湖珞狮南路路口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胜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8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查获现场抽血视频,照片資料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醉酒驾驶车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胜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玉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 马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