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兆星、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兆星,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兆星,男,汉族,1954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曹哲华,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房剑辉,主任。再审申请人张兆星因与被申请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6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兆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取得连南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授权错误。申请人通过信访了解到,被申请人取得的《委托书》未经县社主任和副主任同意,虽加盖了单位印章,但无法律约束力。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维修房屋等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错误。申请人是连南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下属企业职工,企业破产后,连南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未安置申请人,申请人一直居住在单位安排的宿舍,且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房屋租赁权,但合同未约定房屋由谁承担维修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连南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未履行维修义务的前提下,申请人可自行维修,无须征得连南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同意。三、被申请人买受连南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下属企业供销储运贸易公司土地及房屋,获得申请人多年添附的财产,应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给予申请人补偿。2009年2月,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一次性买断供销储运贸易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建筑物。但申请人基于职工安置法律关系和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居住房屋进行维修和管理,使得该土地及房屋增值,应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给予申请人补偿。四、原审法院应当追加连南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为被告,原审遗漏当事人错误。连南瑶族自��县人民政府一次性买断供销储运贸易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建筑物(包括申请人多年添附的财产),连南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获得63.4万元,也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理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二被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体不适格,又遗漏当事人,导致判决错误,特申请撤销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6民初18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提出意见称:连南县人民政府出资购买供销储运贸易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建筑物并交被申请人管理,连南县供销社以此资金为基础解决相关职工安置的经济补偿、社保等问题,但申请人认为补偿款过低,拒拿遣散费,并不是不安置申请人。且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申请人未征得产权人同意而���自维修和恶意添附的,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依法不作任何补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程序正确,请予以维持并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再审审查应围绕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的范围进行,对再审申请人未提出的请求事项,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处理。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涉案《委托书》效力问题。该《委托书》盖有连南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的印章,虽未经该社主任签字,但已加盖单位印章,而该单位及社主任明知上述情况并未作出否认的表示,且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69号及(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委托书》无法律约束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维修房屋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再审申请人如主张其维修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诉讼中,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维修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首先,案经审理已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是由政府出资向连南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购买后交由被申请人管理及处置,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已办理过户登记,即被申请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其取得的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其次,再审申请人是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房屋租赁使用权,其自建厂房等擅自添附的其它财产,既未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亦未向相关部门报建取得许可手续,故其主张的添附财产并无合法的依据;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如该房屋拍卖,产权人可随时收回房屋,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补偿。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当得利应给予申请人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时并未将连南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列为被告,诉讼中亦未提出追加申请,且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连南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在本案中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未追加连南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兆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兆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邓有添审判员 罗文雄审判员 曾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丽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