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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挺,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胡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挺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丰原7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路段时,先后与三车相撞,后被接警的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挺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陈某、林某、赵某、卞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案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视频资料,执勤报告,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庄欣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