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晓涛、蒋桂玲与洪艳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涛,蒋桂玲,洪艳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829号原告:王晓涛,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原告:蒋桂玲,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忠,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艳玲,女,1945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晓涛、蒋桂玲与被告洪艳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涛、蒋桂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涛、蒋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洪艳玲协助原告王晓涛、蒋桂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当阳市长坂路四巷新华印刷厂第二宿舍区的第三单元四楼,门牌号××三室一厅,建筑面积69.71平方米的房改后的产权房(房产证号:玉阳字第××号)以25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原告王晓涛、蒋桂玲系夫妻关系。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支付了房款,洪艳玲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致成讼。被告洪艳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晓涛与蒋桂玲系夫妻关系。2000年5月17日,洪艳玲作为甲方与王晓涛作为乙方(蒋桂玲代签)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当阳市新华印刷厂第二宿舍区的第三单元四楼、门牌号××三室一厅的房屋全部产权(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的支付给甲方房屋转让费25800元;甲方不负责转让之中的一切过户手续和契税等。当日,王晓涛向洪艳玲支付购房款25800元,洪艳玲出具收条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王晓涛。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仍登记在洪艳玲名下。本院认为,王晓涛与洪艳玲于2000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系房屋买卖合同,洪艳玲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王晓涛,王晓涛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房屋出售人协助房屋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是房屋买卖必须的协助义务,虽然王晓涛与洪艳玲约定“洪艳玲不负责转让之中的一切过户手续和契税等”,但必要的协助过户义务并不能免除,故洪艳玲应协助王晓涛、蒋桂玲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户手续所需的一切费用按约定由原告王晓涛、蒋桂玲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晓涛与被告洪艳玲于2000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洪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晓涛、蒋桂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原告王晓涛、蒋桂玲已预交),由原告王晓涛、蒋桂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