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勤与被告杨永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杨永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468号原告:李勤,男,汉族,生于1994年7月15日,住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南平,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永再,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24日,住仪陇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楼。负责人:张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勤与被告杨永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或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南平、被告太平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43913.99元(最终以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结果为准)并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22时10分许,杨永再驾驶川R98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大道由南至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从滨江大道向康宁街方向行驶的由任翠英驾驶的川RF082**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李勤,且已经停车让行),致两车受损,任翠英与李勤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永再弃车逃离现场。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杨永再承担全部责任,任翠英与李勤无责任。同时川R98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财保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杨永再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保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2、本案另外一位伤者任翠英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责任,任翠英驾驶的是超标电动车,不能搭乘成年人,只能搭乘12岁以下的人,应该承担次要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两人,应该为另外一个伤者任翠英保留交强险的份额;4、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但可以协商,若协商不成,我方则要申请重新鉴定;5、我方赔偿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超出1万元的部分,不予赔偿;6、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其他项目主张的赔偿额过高;8、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杨永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川R98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大道由南至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从滨江大道向康宁街方向行驶的由任翠英驾驶其所有的川RF082**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李勤,且已经停车让行),致两车受损,任翠英与李勤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永再弃车逃离现场。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杨永再承担全部责任,任翠英与李勤无责任。同时川R98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财保购买了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的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李勤事故当天入住仪陇县中山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右内踝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9日出院后又于当日转至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用去医药费33742.89元。2017年1月5日原告李勤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12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华科鉴〔2017〕临鉴字南充第0100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勤车祸伤致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1000元;3、误���期180日,护理期按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18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1、另一个伤者任翠英自愿放弃赔偿;2、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勤的一部VIVO手机(售价2500元左右)损坏,仪陇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3、到庭当事人协商同意误工期限由180日变更为150日;4、被告杨永再给李勤垫支医疗费17000元;5、原告李勤在事故发生前的一年多时间均在仪陇县新政镇居住并从事建筑业(其工作单位、户籍地、居住地的居委会证明、居住地的水、电气费缴纳单据足以互相印证);6、原告李勤提供的工资收入(年收入8万元左右)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其工资卡明细亦无法印证其实际收入;7、被告太平财保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8、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统计数据的通知,每年的5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为一个统计年度,适用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本案应该按照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杨永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杨永再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据此将仪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至于鉴定意见,因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举出相关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川R98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永再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且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杨永再承担全部责任,故除交强险赔偿外的其余损失均由被告杨永再承担。依据原告的主张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李勤的合理损失为140583.72元。其中1、医疗费33742.89元;2、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4、营养费酌定1800元(2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城镇标准计算为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其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原告李勤在事故发生前的一年多时间均居住仪陇县新政镇(县城)并在仪陇县新政镇(县城)从事建筑业,依法确定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的】。6、误工费为44151元/年(2016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65天×150天=18144.25元;7、护理费为54425元/年÷365天×60天=8946.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手机损失酌定1000元;11、鉴定费25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前述费用中1、2、3、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47322.89元;5、6、7、8、9项为交强险残疾赔偿项目,合计89760.83元;10项为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计1000元;11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为2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李勤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李勤赔偿89760.8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李勤赔偿1000元。保险未赔偿的部分:交强险不足医疗费项目部分(47322.89元-10000元)+鉴定费2500元=39822.89元,���被告杨永再赔偿。综上,由被告太平财保赔偿原告李勤100760.83元(10000元+89760.83元+1000元);由被告杨永再赔偿原告李勤39822.89元,扣减被告杨永再垫支的17000元后,还应赔偿2282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勤100760.83元(此款可直接打入李勤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092795744411的卡内);。二、被告杨永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勤22822.89元(此款可直接打入李勤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092795744411的卡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杨永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