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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执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付成芬与王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成芬,王钟,王新宇,王静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02执298号申请执行人付成芬,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工商银行承德分行退休职工,住承德市竹林寺*号楼***室,身份证号1308021960********。被执行人王钟,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同兴街***号*单元***室,身份证号1326291962********。被执行人王新宇,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平安保险公司职工,住承德市双桥区丽景华庭北5号楼2单元1705室,身份证号1308281984********。被执行人王静宇,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同兴街***号*单元***室,身份证号1308281988********。本院在执行付成芬与王钟、王新宇、王静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因申请执行人付成芬与被执行人王钟、王新宇、王静宇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付成芬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合议庭评议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再次申请对原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少春审判员  程志献审判员  吕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