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5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汪腊贞、胡卫民等与汪小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腊贞,胡卫民,胡卫星,汪小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5民初427号原告:汪腊贞,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胡卫民,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胡卫星,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腊贞(胡卫民、胡卫星母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汪小元,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汪腊贞、胡卫民、胡卫星与被告汪小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汪腊贞、胡卫民、胡卫星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汪腊贞、胡卫民、胡卫星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汤务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