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7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唐某某、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长沙某支行,唐某某,张某,湖南某投资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7047号原告:某银行长沙某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被告:张某,女。被告:湖南某投资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银行长沙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唐某某、张某、湖南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某某立即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54888.87元、逾期本金2806.68元、罚息10.37元(以上数据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止,此后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确认某银行对唐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唐某某承担某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和差旅费5000元;4、判令张某、某公司对唐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某银行与唐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某银行向被告唐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4000元用于购车消费,合同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为担保贷款的按时足额归还,唐某某还将其购买的汽车向某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张某、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唐某某的贷款分别向某银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唐某某发放了贷款。但唐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归还贷款,构成违约。依据《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某公司对于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4月10日,唐某某因个人汽车消费需要向某银行贷款104000元,其以购买的汽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时由某公司为唐某某该笔贷款向某银行提供第三人保证担保。某公司对于其作为保证人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依法确认某公司的担保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庭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唐某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唐某某提供104000元用于其购买汽车的款项。合同还对贷款利息标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发放、贷款的偿还、担保等作了约定。合同附件一约定借款人如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5年4月10日,唐某某的配偶张某签字确认,称其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以该抵押物为唐某某的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并同意配合办理抵押物有效设立所需抵押登记等一切手续。同日,唐某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唐某某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向某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张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张某为唐某某的贷款向某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6日,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某公司为唐某某的贷款向某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3日,某银行依约向唐某某发放了贷款104000元。2015年4月29日,唐某某将其购买的登记在个人名下小轿车向某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初期,唐某某能够依约向某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但截止2016年11月7日,唐某某逾期1期未及时还款,拖欠本金2806.68元,未到期本金54888.87元,拖欠罚息10.3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唐某某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及附件一、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张某、某公司分别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某银行依约向唐某某发放了贷款,双方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唐某某还将其所有车辆抵押给某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张某与某公司均与某银行构成了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现唐某某借款已逾期未予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某银行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唐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依据担保合同关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某银行对唐某某提供的抵押车辆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和担保法的规定,张某和某公司也应当承担唐某某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某银行可依本程序实现债权的具体范围,本院依法审查确认为:贷款本金余额54888.87元,积欠本金2806.68元,罚息10.37元,以上数额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某银行诉请的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和差旅费5000元的问题,虽然合同有约定,但某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某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其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也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某银行长沙某支行支付贷款未还本金54888.87元,积欠本金2806.68元,罚息10.37元(以上数额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实际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确认某银行长沙某支行对唐某某名下小轿车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确认的唐某某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认的唐某某的债务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湖南某投资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认的唐某某的债务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某银行长沙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元,保全申请费920元,公告费260元,计2798元,由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