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支行与张云政、毕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支行,张云政,毕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468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长寿公寓5号楼B座底商。负责人:张恩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娟娟,女,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傑,天津然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政,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乜东坡,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莉,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乜东坡,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支行与张云政、毕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娟娟、刘傑,被告张云政、毕莉委托诉讼代理人乜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判令二被告对(2016)津010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给付事项,即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495128.91元(截至2017年4月6日),及自2017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俊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万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年利率6.375%,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云政、毕莉向原告提交《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天津俊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6)津010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津俊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云政、毕莉至今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张云政、毕莉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事实和理由也没有异议。二被告所承担的利息应该按照(2016)津010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利率计算。当事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借据、(2016)津010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书、个人担保声明书、放款通知书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云政、毕莉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云政、毕莉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以(2016)津010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天津俊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云政、毕莉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云政、毕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政、毕莉对(2016)津010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书中,天津万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的给付事项,借款本金10000000元,以及截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1495128.91元及自2017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71元减半收取45385.50元,由被告张云政、毕莉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