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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海,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尹海在本区双屿街道广龙大厦旁斑马线上窃走行人曹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格无法鉴定)。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并当庭变更指控具有自愿认罪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尹海在本区双屿街道广龙大厦旁人行横道处尾随被害人曹某,并趁被害人曹某过人行���道之机,窃取其上衣侧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无法鉴定)一部,随后转身逃离现场。另经查明:2017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尹海在本区炉田中路2号的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衣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证人杨某、左某、丁某、尹某、陈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次犯盗窃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还有盗窃罪前科、本案赃物未追回等,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尹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海退赔被害人曹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