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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葛玉权与王连平、蒋长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权,王连平,蒋长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428号原告:葛玉权,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维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余福,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连平,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蒋长锦,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葛玉权与被告王连平、蒋长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余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蒋长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张德余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借期一年,被告王连平、蒋长锦自愿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经到期,借款人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均无结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连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提供借条1份,证明张德余向原告借款5万元、蒋长锦和本案被告王连平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银行转账凭条2份,证明所借款项原告已支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张德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葛玉权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15‰,归还日期:2017.02.28日前。借款人:张德余,(151××××2548)连带担保人:王连平(,159××××1018),2016.2.29,连带担保人:蒋长锦,(,158××××4208)”。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张德余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连平、蒋长锦提供担保,有张德余出具的借条1份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得到支持。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5‰,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约定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葛玉权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从2016年2月29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依法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加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