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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谭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谭安,廖金山,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1-11号。负责人:覃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安,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灼,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金山,男,1982年6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瑞,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彪,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南环路基隆综合区***号。负责人:彭柳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安、廖金山、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宣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谭安72961.5元,免除上诉人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免除上诉人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不合理。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已对免责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廖金山未取得运输资格证,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2、无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是法律禁止性事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只需履行告知义务,不承担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作为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谭安的总损失为105947.41元,属于交强险的部分为72961.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份上诉人商业险免赔,应由被上诉人廖金山负责赔偿。谭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被上诉人廖金山有B2类驾驶证与准驾的车型相符。未取得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只是行政上的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时已查明被上诉人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并没有在上诉人的保险条款特别声明上签字盖章,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讼争的免责条款违背立法精神,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廖金山答辩称:1、营运车辆驾驶员应取得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的管理规定,不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以此作为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未答辩。谭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7973.28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赔偿总额为92505.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原告谭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二塘镇界首村往禄峰山林场方向行驶,于晚上20时30分许,行驶至武宣县二塘镇界首村至禄峰山林场沙石界首站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在前由被告廖金山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过程中,碰撞对倒在路面的桉树枝,导致摩托车侧翻后被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原告谭安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6]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因原告谭安的过错造成,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此事故中,被告廖金山亦存在过错,但其过错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由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谭安受伤后到武宣县人民医院和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支出医疗费30391.45元。被告廖金山、人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4000元(廖金山4000元、人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10000元)。原告谭安为取右胫骨固定物于2017年3月6日到2017年3月8日在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因术后感染,于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8日在象州县百丈乡卫生院住院7天。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委托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谭安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损伤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90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廖金山驾驶的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锦路川运输公司柳江分公司,被告廖金山是实际车主,被告廖金山与被告锦路川运输公司柳江分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廖金山驾驶的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原告谭安于1974年9月16日出生,生活在广西象州县百丈乡民进村民委石龙村45号;原告父亲谭家齐于1935年4月26日出生;原告母亲覃干英于1934年10月2日出生;谭家齐与覃干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1人即原告;原告的大女谭园坤于2002年1月2日出生;原告的小女谭玉坤于2008年2月21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系谭安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上行驶,在超车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廖金山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交通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6]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谭安承担主要责任,廖金山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廖金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锦路川运输公司柳江分公司与被告廖金山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依法应与被告廖金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人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桂B×××××的驾驶员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桂B×××××的驾驶员廖金山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与驾驶车辆的类型一致,结合本案实际,桂B×××××的驾驶员廖金山虽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但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对被告人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驾驶员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谭安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廖金山和锦路川运输公司柳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度桂公通(2016年)2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标准,原告谭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合计105947.41元,其中医疗费用合计42985.9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等损失总计62961.5元。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已实际产生,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961.5元(10000元+62961.5元),扣除人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用10000元,人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961.5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32985.91元(105947.41元-72961.5元),由被告廖金山负责赔偿30%即9895.77元(32985.91元×30%),而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此款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8906.19元(9895.77元×90%)。被告人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总额为71867.69元(62961.5元+8906.19元),仍有不足部分989.58元(9895.77元-8906.19元),由于被告廖金山已先行垫付了4000元,故被告廖金山在本案中不需再赔偿。对于被告廖金山多支付的3010.42元(4000元-989.58元),是被告廖金山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用,对原告得到及时的救治并避免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起到了积极作用,被告的垫付行为值得肯定和鼓励,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因此,被告廖金山先行垫付的超出其应赔偿的部分3010.42元,由人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后直接向廖金山支付3010.42元。故被告人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68857.27元(71867.69元-301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857.2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廖金山先行垫付的赔偿款3010.42元;三、驳回原告谭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9元(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9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49元,原告谭安负担3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驾驶?保险人以此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是否仅需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之一,未有法定事由该义务不能免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不承担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只有在被保险人存在“违法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可以免除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廖金山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的行为,不构成违法驾驶的情形,仅是违反行政规定的行为,不能免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所谓禁止性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而“驾驶人应具从业资格证”,只是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的规定,属部门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或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人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以此作为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仅履行了提示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合同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人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谭安8906.19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不影响免责条款生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审判员  罗永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彩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