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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仕华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肖仕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59号原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勇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肖仕华,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原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仕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勇军、被告肖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7005.8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1125元;3.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待通知金待岗工资31596元;4.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探亲包干费769.5元、预提绩效工资1224元;5.请求判决扣回原告已为被告代缴纳五金一险相关费用20921.11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宁东劳人字(2016)第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70005.8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公司月度工资计算时限为上月26日至下月25日止,依据热贡公司人【2016】18号文,肖仕华3月21日未参加竞聘,因此工资计算至3月止(即3月25日)。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3月补差工资为6564元;二、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1125元的计算方法错误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于2011年4月经社会招聘到原告处,并于2011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被告即到热贡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5年,应向其支付五个月的经济补偿即[(7100×9)+57449.2+(1250×1.6×0.15+1700×1.6×0.15×8)+(10260×3)]÷12×5=64872.17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待通知金、待岗工资31596元的裁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薪酬由两部分组成(青海公司补差+热贡公司工资),按照青海公司的改革方案,自青海办事处2015年8月底完成改革后,原青海公司已经不复存在,新成立的青海办事处建立了新的薪酬体系,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从此时,其薪酬应按照热贡公司的薪酬标准,按照《关于热贡公司与青海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薪酬社保临时过渡方案的批复》2015年9月-12月补差费用由青海办事处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热贡公司将补差费用的相关人员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与公司整体实际予以安置。原告已履行支付其2015年9月-12月补差,同时被告也知晓其内容,并继续在热贡公司工作,不存在任何补偿问题;被告没有报名参加竞争上岗,其行为已表明放弃竞聘,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工作岗位,没有待岗之说,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铁资源人函【2016】62号《中铁资源关于青海公司与热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补差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已经领取经济补偿的不再支付遣散费,对此,原告仅应支付被告一个月待通知金10260元;四、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探亲包干费用769.5元、预提绩效工资1224元,裁决错误。依据中铁资源青人【2012】25号《关于加强加班管理和假期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公司员工当年累计工作时间不足9个月的,不享受当年探亲假及其待遇,被告仅在2016年工作3个月,不符合享受探亲假和相关待遇的规定;根据公司财务帐记录,原告应支付被告1-3月年度单位绩效工资2700元×3=8100元;五、裁决未体现原告已为被告代为缴纳五金一险费用,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无义务继续缴纳,故代缴4-7月养老金、医疗费用、工伤、生育费用住房公积金等费用计20921.11元应予扣回。被告肖仕华辩称,我是2010年9月在原告公司参加工作的,2011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一直在热贡公司工作,工资包括青海公司的补差和热贡公司的工资两部分组成,我每月工资是12880元。【2016】18号文件出台后,热贡公司就开始竞聘,根据这个文件,我认为工资减少,所以没有竞聘,我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应根据这个文件对我进行补偿,之前公司给我计算了各项补偿的数额,后又反悔,原告就一直拖着,无奈,我才申请了劳动仲裁。这件事情拖得时间太长,我也拖不起,所以对西宁市城东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我也认可,并没有起诉。1.关于2016年1-3月的补差,原告陈述的10260元标准不适合我,应该是按我原来的工资12880元标准计算即(12880-5372)×3=22524元;2.关于经济补偿金,我是2010年9月进入青海片区工作,职务是副部长,按照6年计算,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计算平均工资13632元补偿6个月,应为81792元;3.关于待通知金和待岗工资,我一个月的工资是1288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我待通知金为12880元;待岗工资应计算为33647.67元;4.关于探亲包干费和预提绩效工资,原告对前一批的解聘人员都支付了,我和他们应该是一致的,应该是3432元;预提绩效工资我认可仲裁委对这一项的裁决即为1224元;5.关于原告要求扣回代缴的五金一险,因原告拖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公司有义务给我缴纳,故不应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宁东劳人字(2016)第37号、送达回证、热贡公司2015年4月-2016年3月工资单、热贡公司人(2016)17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热贡公司人(2016)1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铁资源人函【2015】22号《关于青海办事处机构设置、人员定编及竞聘上岗的批复方案》、《关于热贡公司与青海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薪酬社保临时过渡方案的批复》、中铁资源人函【2016】62号《中铁资源关于青海公司与热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补差的批复》、办公平台文件处理笺、中铁资源青人[2012]25号《关于加强加班管理和假期管理的通知》、参保人员社保保险缴费明细、2015年度员工预提绩效工资明细表、2016年4-5月青海公司参保人员公积金缴费扣款表、2010年工资卡收入明细表、员工个人合同领取表关于青海公司派入人员清算的通知党鹏微等离职人员清算表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9月,被告肖仕华进入原告公司并被派驻至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肖仕华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青海公司补差+热贡公司工资,自2015年5月起,肖仕华月工资为12880元。2015年9月,原告因职能转变而进行改革,同时,原告制定并实施新的《中铁资源青海有限公司(办事处)薪酬管理办法》,被告肖仕华被分流到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贡公司)工作。根据中铁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热贡公司与青海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薪酬社保临时过渡方案的批复》文件,自2016年元月起,对被告肖仕华不再执行青海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按照热贡公司的薪酬标准,肖仕华的工资标准为10260元/月。2016年3月,热贡公司因经营需要而进行机构改革,依据《关于印发的通知(热贡公司人【2016】18号)改革方案,热贡公司采取全解重聘方式,重新竞聘选拔上岗,方案明确规定,对于愿意解除合同的员工或者参加竞聘落聘的人员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统一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后解除劳动合同。对协商解除合同人员设置三个月待岗期,待岗期间,发放生活保障工资和岗位工资,单位缴纳社保。被告肖仕华未报名参加竞聘上岗,且明确表示愿意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方案要求,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1日起,肖仕华未再上班,2016年6月30日,肖仕华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原告未向肖仕华发放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的补差工资和绩效工资。因双方就经济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6年8月8日,被告肖仕华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宁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成本案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经济补偿按何种工资标准计算;2.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对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1.对肖仕华经济补偿按何种工资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薪酬由两部分组成(青海公司补差+热贡公司工资),按照青海公司的改革方案,自青海办事处2015年8月底完成改革后,原青海公司已经不复存在,新成立的青海办事处建立了新的薪酬体系,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从此时,其薪酬应按照热贡公司的薪酬标准,按照《关于热贡公司与青海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薪酬社保临时过渡方案的批复》2015年9月-12月补差费用由青海办事处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热贡公司将补差费用的相关人员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与公司整体实际予以安置。肖仕华任副部长职务,对照该批复,其月工资应为10260元,故各项经济补偿应按照此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其每月工资为12880元,原告确定的10260元是针对热贡公司的员工,不适合被告本人,故经济补偿应按照其每月1288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2015年原告公司进行机构改革,被告未参加公司竞聘,自2015年9月起,被告肖仕华即为热贡公司员工,按照《关于热贡公司与青海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薪酬社保临时过渡方案的批复》,青海公司负责发放2015年9月至12月的补差,自2016年1月1日起热贡公司将补差费用的相关人员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与公司整体实际予以安置,根据同工同酬、岗变薪变的用工原则,肖仕华作为热贡公司员工,其月工资应确定为10260元。2.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11年4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0年9月13日起,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当庭予以确认,故被告参加工作时间应确定为2010年9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铁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中铁资源人【2015】47号、原告公司下发的中铁资源青人【2015】17号文件要求,自2015年9月起,被告被分流至热贡公司,接受热贡公司管理并安排工作根据中铁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下发的《关于热贡公司与青海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薪酬社保临时过渡方案的批复》、中铁资源人函【2015】51号文件要求,自2016年1月起,被告肖仕华执行热贡公司的薪酬标准,符合同工同酬、岗变薪变的用工原则,故被告所持仍按原告公司原来的薪酬标准即12880元/月计算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基础,不予采纳;2016年3月,热贡公司因经营需要进行机构改革,根据改革方案,被告肖仕华放弃竞聘上岗且同意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竞聘上岗工作于2016年3月底结束,被告也按公司要求离岗,处于离岗等待补偿清算阶段,虽然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事宜,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的客观事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应按照规定支付被告肖仕华三个月待岗工资、待通知金、探亲包干费等福利待遇费用;对未足额发放的补差工资、绩效工资应予以发放;对经济补偿金应依法支付;原告关于扣回为被告代缴的五金一险费用的主张,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青海公司已将2015年12月26日前的补差发放给肖仕华,2015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补差应计算为:(12880-5372)÷22天×6天=2047.64元;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补差,应按照月工资10260元的标准计算,扣除已发工资5372元和年度绩效工资2700元,即(10260元-5372元-2700元)×3个月=6564元,故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共计8611.64元;⑵经济补偿金。被告肖仕华到青海片区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工作年限为6年,根据原告文件规定应支付其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7100×9)+57449.2+(1250×1.6×0.15+1700×1.6×0.15×8)+(10260×3)]÷12×6=77846.60元;⑶待通知金、待岗工资。热贡公司人[2016]18号文件规定对于愿意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支付其一个月的待通知金,故应为10260元;原告确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其提交的中铁资源人函【2016】62号文系2016年6月21日出台,不适用于被告,故按照文件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三个月待岗工资,待岗工资由岗位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社保工资组成,故应计算为:[1260元+1250元+(2135元(养老)+854元(养老)+641元(医保)+214元(医保)+49.89元(工伤)+50元(生育)+1281元(公积金))]×3=23204.67元;⑷探亲包干费,原告所述“当年工作时间不足9个月的,不享受当年度探亲假及探亲假期待遇”与其提交的中铁资源青人[2012]25号《关于加强加班管理和假期管理的通知》中“二、关于假期管理2.探亲假(6)员工因病假、产假、育儿假、事假等原因脱岗或实行冬休、轮休、轮班作业制度,当年累计工作时间不足9个月的,不得享受当年度探亲假及假期待遇”的规定内容不符,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解除合同补偿协议,在同一时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均补偿了探亲包干费,故也应当给被告支付探亲包干费,计算为1611.6元;⑸绩效工资。原告根据其财务账记录和热贡公司人【2016】17号文的规定计算应当支付被告1-3月年度单位绩效工资为2700元×3=8100元,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一、原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肖仕华2015年12月26日-2016年3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611.64元;二、原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肖仕华经济补偿金77846.60元;三、原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肖仕华待通知金10260元、待岗工资23204.67元;四、原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肖仕华探亲包干费用1611.6元、绩效工资8100元;五、驳回原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129634.5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红审 判 员  韩旭朝人民陪审员  李青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文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仲裁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