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上官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21民特3号申请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新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840034Y。法定代表人:陈永安,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美玲,女,1972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五里河。注册号:411221000008139(1-1)。法定代表人:陈松涛,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少华,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上官敏华,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申请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上官敏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向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内可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罚50%;挪用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还款原则按照先偿还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官敏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上官敏华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渑国用(2012)第020号土地使用权(渑池县××路××、××、××南,面积23319.90平方米,评估价2649.14万元)作抵押,为被申请人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最高额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官敏华于当日在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渑他项(2015)第00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被申请人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借款15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申请人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一年到期后被申请人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无力还款,按最高额贷款合同2年内可自主使用的约定,又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重新办理了1500万元贷款,将2015年1月20日的1500元贷款偿还,本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20日,利率5.5‰,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借款已于2017年1月20日到期。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申请人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共偿还借款利息103.158万元。依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为此特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上官敏华抵押给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未清偿利息,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被申请人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称,申请人所述事实属实。被申请人上官敏华对申请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上官敏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取得渑国用(2012)第020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他项权证号为渑他项(2015)第003号。因被申请人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申请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上官敏华所有的位于渑池县会盟路东段北、西阳路东、会盟北路南,权证号为渑国用(2012)第020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3319.90平方米)。申请费37267元,由被申请人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徐群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