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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尚俊玲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俊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3刑初362号自诉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星,男,住汤阴县,该行职工。被告人尚俊玲,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自诉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尚俊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尚俊玲已履行了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俊玲已履行了判决义务,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吉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