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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积仓、姬志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积仓,姬志仁,李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85号申请人刘积仓,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执行人姬志仁,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李云香,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中专文化,职工,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积仓与被执行人姬志仁、李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382400元、诉讼费7036元、执行费5638元,尚有执行标的382400元和诉讼费7036元、执行费5638元未执行到。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姬志仁系铅山县陈坊乡政府公务员,已冻结被执行人姬志仁在中国农业银行铅山县支行工资存款。因被执行人姬志仁在本院涉案较多,待提取被执行人姬志仁工资后,与其他案件申请人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经查,被执行人姬志��无房产、无工商登记、无车辆,已冻结的工资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的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正刚审 判 员  余良军代理审判员  程机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祖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