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春德与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德,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964号原告:张春德,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建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红,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原告张春德与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德、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5076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南宫市天地名都建设项目期间,原告经与该项目负责人朱茂利协商,自2014年起向该项目供应保温砂浆、网格布等建筑材料。截至到2015年10月6日,经双方对账,尚欠原告材料款5076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石家庄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2014年12月16日的入库单一份、2015年8月11日送货单一份、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6日的收据各一份;证据三、王少逊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70页注明被告在天地名都9#、10#楼工程负责人为陈凯旋,而非朱茂利;证据二中的入库单与被告无关,且未注明入库的什么材料,也未经被告签字或盖章,对入库单不认可。对送货单及两份收据均不认可,未经被告签字或盖章。收据上送货单位不是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从王少逊的证明内容看,他是现场负责人,但不负责收料,故其对原告是否确实供货、供货数量不具有证明权利,且该证明没有说明原告供应材料的品种、数量、价值以及是否欠付原告价款。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不知情,原、被告从未签订过购销协议,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二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四份单据上均载明送货工地为南宫市天地名都,且由被告在南宫市天地名都四标段9#、10#楼工程的现场保管或会计签收,故依法予以确认。王少逊出具的证明与本院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相吻合,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发包方石家庄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南宫市天地名都四标段9#、10#楼工程。朱茂利(已故)系被告承建南宫市天地名都四标段9#、10#楼工程负责人,王少逊受朱茂利委托任现场负责人。自2014年始,朱茂利与原告商定由原告供应该工程的保温砂浆、网格布等建筑材料。2014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工地会计冯永胜为原告出具汇总入库单一份,证实至此原告供应保温材料合款99948元。之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工地送货价值55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先宏收货。2015年8月15日,原告送货价值22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先宏收货。2015年10月6日,原告送货价值5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冯永胜收货。综上,原告共向该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合款100768元。后原告收到价款50000元,尚有50768元价款未结算。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0768元,并自2015年10月6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送货单、收据、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向南宫市天地名都四标段9#、10#楼工程供应建筑材料价值100768元事实清楚。被告虽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工地现场负责人王少逊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其依法调查的情况,王先宏、冯永胜均系施工工程的工作人员,且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均已入账。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建,应依法向原告给付尚欠工程款50768元。因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最后一次供货,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6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春德价款50768元,并自2015年10月6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