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行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吴元耀、吴纪承等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耀,吴纪承,吴纪芸,吴纪瑾,吴加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01行初364号起诉人吴元耀,男,192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起诉人吴纪承,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起诉人吴纪芸,女,194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起诉人吴纪瑾,女,194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起诉人吴加佳,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成双,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震,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吴元耀、吴纪承、吴纪芸、吴纪瑾、吴加佳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上海市丹凤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产权在民国时期属其祖辈吴世章等人所有。1993年秋,上海市南市区房产管理局将上海市丹凤路XXX弄XXX号吴世章所有的房屋一部分落实为私房,但未将该门牌号中吴世章所有的楼上客堂落政。2000年上海市南市区房产管理局并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起诉人一直向该局要求落实私房政策,但均无结果。故吴元耀等起诉要求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落实上海市丹凤路XXX弄XXX号楼上客堂的房屋私房政策,发还该房产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的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起诉人要求行政机关发还私房产权的诉请内容涉及历史遗留的房屋落实政策问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元耀、吴纪承、吴纪芸、吴纪瑾、吴加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代文审 判 员 汤文捷人民陪审员 单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洁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