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某与王某、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朱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1569号原告: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朱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朱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朱某、刘某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4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偿还,逾期,按每月2%承担利息,被告朱某、刘某承担担保责任。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朱某、刘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26日还清,逾期,按月息2%承担利息。被告朱某、刘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46000元,因双方在借据中对逾期付款后如何承担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刘某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刘某应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朱某、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46000元,合计1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菊瑛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省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