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毛迎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迎军,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颖县。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迎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毛迎军分别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先河国际社区东侧市场、卫生服务站门前,先后用手夹走景某上衣右侧口袋里的华为牌SCL-AL00型手机(价值478.04元)、杜某上衣左侧口袋里的华为牌ALE-CL00型手机(价值770.8元)各1部(均已追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毛迎军分别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先河国际社区东侧市场、卫生服务站门前,先后用手夹走景某上衣右侧口袋里的华为牌SCL-AL00型手机(价值478.04元)、杜某上衣左侧口袋里的华为牌ALE-CL00型手机(价值770.8元)各1部(均已追退)。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毛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杜某、景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毛迎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迎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该案被盗赃物已追退,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