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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某、余某等与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余某,曹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847号原告:郭某,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余某,女,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曹某,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德群,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与健康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主要代表人:刘迎春,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余某与被告曹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才,被告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苗德群,被告阳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1.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10时30分许,原告郭某驾驶的豫Q×××××二轮摩托车(上乘坐原告余某)行驶至泌阳县××街路段时,与被告曹某驾驶其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郭某、余某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郭某、余某受伤当日被同时送往泌阳县振华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曹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1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保险公司未主动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如证明事故车辆与保险合同之间存在关系,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请求过高,应扣除相应不合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其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沿张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街路段时,与对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郭某驾驶的豫Q×××××二轮摩托车(上乘坐原告余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郭某、余某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余某受伤当日被同时送往泌阳县振华医院治疗。原告郭某2017年4月25日出院,诊断证显示为头外伤综合症;住院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980.82元。原告余某病历显示2016年5月12日出院,诊断证显示1.左内外踝骨折,2.L4椎体压缩骨折,3.头外伤综合症,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行“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2549.52元;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935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某垫付医疗费8100元。原告余某的损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郭某、余某均系农业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16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某驾驶其所有豫R×××××U小型轿车与原告郭某驾驶豫Q×××××0二轮摩托车(上乘坐原告余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郭某、余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曹某驾驶豫R×××××U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余某的护理费,均应按实际住院数,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一人护理计赔。原告郭某的误工费,因原告郭某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原告余某的损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余某已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此事故给原告余某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偿原告余某精神抚慰金5500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限额内优先赔付。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赔。二原告损失经核算为:一、原告郭某损失1.医疗费2980.82元,2.护理费556.55元(33857元/年÷365天×6天),3.营养费90元(6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4127.37元;二、原告余某损失1.医疗费23484.52元,2.护理费2133.45元(33857元/年÷365天×23天),3.残疾赔偿金21872.90元(11696.74元/年×17年×11%),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5.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天),6.精神抚慰金5500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61085.87元;以上损失共计65213.24元。上术损失,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其中被告曹某垫付医疗费8100元,应从被告阳光公司支付给原告郭某、余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赔付给被告曹某。原告余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曹某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郭某、余某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113.2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曹某垫付款8100元;三、驳回原告郭某、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300元,共计2450元,由原告郭某、余某负担350元,被告曹某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兴淼 来自: